您好,现将您反应的情况答复如下:
一、事故时间:2016年9月12日7时45分
二、事故地点:309国道1347KM+580M
三、接警情况:
2016年9月12日7时55分,交警队值班民警接宜川县公安局指挥中心电话报称:“在309国道宜川县黑子沟口路段一辆小车与一辆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有人受伤,请出警。”接警后,事故中队民警迅速出警。
四、当事人、车辆基本情况:
杨鸿伟,男,汉族,陕西省宜川县高柏乡高柏行政村75号人,身份证号:61063019590119201X,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系“嘉陵100”型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驾车人,事发时驾驶摩托车由高柏乡向宜川县城方向行驶,联系方式15191116867。
艾克喜,男,汉族,陕西省宜川县丹州镇党湾行政村9号人,身份证号:610630196003290210,系陕VMU699号小型普通客车驾车人,持“C1”证,事发时驾驶陕VMU699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宜川县城向秋林镇葫芦村方向行驶,联系方式13992183035。
“嘉陵100”型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无保险。
陕VMU699号小型普通客车检验有效期至2017年8月,投有全保险,投保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五、事故调查情况:
2016年9月12日07时45分,杨鸿伟驾驶无牌“嘉陵100”号二轮摩托车从宜川县高柏乡向宜川县城方向行驶途中,行至309国道1347KM+580M挖掘施工路段,因杨鸿伟驾驶摩托车未降低行驶速度,致使摩托车倒地后,杨鸿伟与相向由艾克喜驾驶的陕VMU699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接触,造成杨鸿伟受伤及两车部件受损的一般交通事故。
交警队办案民警调取沿途可用监控得知,艾克喜驾驶陕VMU699号小型普通客车与2016年9月12日7时32分由西向东经过范湾村博士维修厂门前(该视频之前在宜川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指挥中心调取时,因设备故障致使数据未能有效传输,之后在宜川县公安局指挥中心调取)。杨鸿伟驾驶“嘉陵100”型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与2016年9月12日7时43分由东向西经过宜川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秋林巡逻中队门前(由秋林巡逻中队安装在中队门前用于监督民警现场执法监控视频中调取)。
事发后由于当事人杨鸿伟一直处于昏迷状态,导致无法取证,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工作规范》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宜川县交警大队于2016年9月23日对本起事故中止交通事故认定。2016年11月17日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工作规范》第六十四条“中止的时间最长不得超过六十日;当中止认定的原因消失,或者中止期满受伤人员仍然昏迷或者死亡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五日内,根据已经调查取得的证据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或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之规定,出具延公交认字〔2016〕第001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杨鸿伟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第八条 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 “第十九条 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以及遇有沙尘、冰雹、雨、雪、雾、结冰等气象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 “第五十一条 机动车行驶时,驾驶人、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使用安全带,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之规定承担主要责任。
艾克喜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之规定承担次要责任。
2016年11月18日将事故责任认定书送达于杨鸿伟女儿杨静及艾克喜。
之后,杨鸿伟家属对交警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不服,并提出许多疑点。同时杨鸿伟家属向延安市交警支队申请复核,延安市交警支队已受理。
六、事故认定依据
首先,通过摩托车倒地后与路面划痕以及陕VMU699号小型普通客车左后轮压痕足以证明两车在事故发生后均未移动,同时根据现场勘察摩托车倒地后与路面划痕,确定两车在会车之前摩托车已经左侧倒地,由东向西滑行,通过现场车辆痕迹鉴定,“嘉陵100”型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受损部位均为倒地后与路面擦划形成,而陕VMU699号小型普通客车头部及左侧未见任何碰撞及刮擦痕迹,证明摩托车与小车未接触。分析杨鸿伟驾驶摩托车行至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施工挖掘路段)未降低行驶速度,是摩托车倒地的原因。
其次,从现场血迹、摩托车倒地划痕及陕VMU699号小型普通客车左后轮压痕分析:摩托车倒地后杨鸿伟与摩托车分离,杨鸿伟与艾克喜驾驶的陕VMU699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接触。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证明事故发生时间、地点。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现场提取笔录。3、延安大学附属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杨鸿伟病情。4、当事人询问材料及证人证言。
杨鸿伟家属要求做现场技术鉴定,交警大队认为作技术鉴定的目的是为事故事实提供证据,而在现场明确、基本事实清楚的情况下,无需作技术鉴定。
七、医疗费垫付情况
事故发生后,经交警大队办案民警多次与对方驾驶员艾克喜协商,先后向杨鸿伟垫付120000.00元医疗费,同时,经请示上级机关后,由宜川县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联席会议办公室垫付抢救费50OO0.00元,共计垫付170000.00元。
2016年11月24日在家属提供延大附属医院相关情况说明后交警大队召开队委会研究决定,由宜川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联席会议办公室向杨鸿伟垫付超过72小时抢救费的百分之三十,共计96000元。 综上所述,投诉反映失实,交警大队在该起案件中无徇私枉法、妄作为行为,现场也不存在伪造之说,本起案件事故责任认定系在现场及当事人调查基础上以客观事实认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