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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件内容
流水号 20161119002
标    题 追究县交警队徇私枉法、妄作为责任 严惩伪造肇事现场者艾克喜
姓    名 杨予辉
手    机 13892157265
地    址 宜川县南关
发件IP 36.46.49.*
写信时间 2016年11月19日
信件内容 追究县交警队徇私枉法、妄作为责任 严惩伪造肇事现场者艾克喜   宜川县委、县政府、县纪委: 我叫李彩琴,系杨鸿伟妻子(宜川县壶口镇人),我夫杨鸿伟于2016年9月12日早上驾驶摩托车从高柏村出发沿309国道返回县城,途径黑子沟口桥时,与艾克喜反方向驶来的陕V-MU699雪佛莱越野车发生肇事,被碾压造成肩胛骨和胸部肋骨骨折,左眼球破裂,肺部严重挫伤,颅骨粉碎性骨折,当日经宜川县医院紧急抢救后速送延大附院东关心脑血管医院,虽经延大附院手术治疗,但至今仍处昏迷状态,现已花销医药费48万余元。 事发近两个月来,我多次寻找交警队,恳求及时公正处理,并与肇事者艾克喜多次协商交谈,艾克喜态度低沉拒不承认碾压,消极对待;县交警队有关负责人和办案人员却说摩托是自己跌倒的,“双方都有责任”,使我夫无钱及时得到应有医治且将可能落个不清不白。由于我夫现在仍处昏迷状态,交警队仅凭艾克喜一方说词妄下结论,我们家属结合医院医生对伤情造成原因的分析,并经多方咨询,认为疑点甚多: 1、如果是摩托车自己跌倒致伤,应该是一侧受伤,为什么颅骨为“左右两侧粉碎性骨折”、“左眼球破裂”、“颌面部多发骨折”、“右肩胛骨骨折”、“双肺严重挫伤、双侧多发肋骨骨折”这是怎么造成的?!     2、交警队办案人员讲,艾克喜说他看见摩托车摇摇晃晃跌倒,再无别车经过,非艾克喜车碾压还有其谁? 3、艾克喜之车后轮上的血迹及肉渣是那里来的,这何从解释? 4、该车前轮叶子板下塑料有烂的新痕迹,又是怎么来的? 5、后边来的班车上有人拍的小视频,我丈夫杨鸿伟坐在地上背靠在艾克喜腿上,在班车到事发地点之前,还有一辆小车经过,车上的人也看见杨鸿伟在艾克喜腿上靠着,艾克喜左手拿着一个本子,右手不知道在上衣兜里掏什么,据说艾克喜当时是给人打电话,其中就给他妹妹打了一个电话,说让她给拿些钱,他车把人碾了,有人在他妹妹理发店理发,他妹妹给该人说的。这又是为什么? 6、但交警到场后的肇事现场是:该车端正地停放在下行的右侧公路护栏边,摩托车横着倒在公路上上行的偏右侧。碾压造成的血迹在距摩托车后边2米左右处(见所附照片),按这个现场,因摩托车横在受害者前边,若要接触受害者必须经过摩托车,而摩托车完好无损,难道是艾克喜把摩托车撞倒致伤后,倒车有意碾压企图致死我夫,以减少赔偿?且艾克喜还说摩托车脚板有插地痕迹,若他未移动摩托车,他怎么会知道?更为不解的是据交警队说,艾克喜起初不承认他的车与我丈夫有过接触,现在已承认碾压,可是为什么肇事车停放位置不在被碾压人产生的血迹处,而是端正的放在路边。因此,艾克喜在这次肇事中不仅移动了摩托车,而且还移动了他所驾的车,明显的伪造了事故现场,交警部门得到的现场是被伪造的,并且现在依然依据伪造现场查处本肇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92条第2款规定,“如果当事人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要承担全部责任”。据此,艾克喜负本次肇事全部责任毫无疑义。      为此,我请求县委、县政府、县纪委为我做主:一是还肇事现场真实面目,还受害者清白,依法惩处肇事人;二是督促肇事人及时提供我丈夫的医药费,使我丈夫能得到应有的医治;三是请求纪检部门,依法依纪追究宜川县交警部门主要领导及相关人员徇私枉法、颠倒黑白、妄作为的责任,以使肇事得到公平公正处理。     附:1、肇事现场相关照片3张        2、诊断证明复印件一份       请求人:李彩琴 2016年11月19日    以下链为肇事现场以及医院诊断证明图片链接:     http://pan.baidu.com/share/link?shareid=588458654&uk=77438337
办理情况
处理状态 已处理
回复内容

您好,现将您反应的情况答复如下:

一、事故时间:2016912745

二、事故地点:309国道1347KM+580M

三、接警情况:

2016912755分,交警队值班民警接宜川县公安局指挥中心电话报称:“在309国道宜川县黑子沟口路段一辆小车与一辆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有人受伤,请出警。”接警后,事故中队民警迅速出警。

四、当事人、车辆基本情况:

杨鸿伟,男,汉族,陕西省宜川县高柏乡高柏行政村75号人,身份证号:61063019590119201X,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系“嘉陵100”型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驾车人,事发时驾驶摩托车由高柏乡向宜川县城方向行驶,联系方式15191116867

艾克喜,男,汉族,陕西省宜川县丹州镇党湾行政村9号人,身份证号:610630196003290210,系陕VMU699号小型普通客车驾车人,持“C1”证,事发时驾驶陕VMU699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宜川县城向秋林镇葫芦村方向行驶,联系方式13992183035

“嘉陵100”型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无保险。

VMU699号小型普通客车检验有效期至20178月,投有全保险,投保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五、事故调查情况

20169120745分,杨鸿伟驾驶无牌“嘉陵100”号二轮摩托车从宜川县高柏乡向宜川县城方向行驶途中,行至309国道1347KM+580M挖掘施工路段,因杨鸿伟驾驶摩托车未降低行驶速度,致使摩托车倒地后,杨鸿伟与相向由艾克喜驾驶的陕VMU699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接触,造成杨鸿伟受伤及两车部件受损的一般交通事故。

交警队办案民警调取沿途可用监控得知,艾克喜驾驶陕VMU699号小型普通客车与2016912732分由西向东经过范湾村博士维修厂门前(该视频之前在宜川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指挥中心调取时,因设备故障致使数据未能有效传输,之后在宜川县公安局指挥中心调取)。杨鸿伟驾驶“嘉陵100”型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与2016912743分由东向西经过宜川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秋林巡逻中队门前(由秋林巡逻中队安装在中队门前用于监督民警现场执法监控视频中调取)。

事发后由于当事人杨鸿伟一直处于昏迷状态,导致无法取证,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工作规范》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宜川县交警大队于2016923日对本起事故中止交通事故认定。20161117日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工作规范》第六十四条“中止的时间最长不得超过六十日;当中止认定的原因消失,或者中止期满受伤人员仍然昏迷或者死亡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五日内,根据已经调查取得的证据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或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之规定,出具延公交认字〔2016〕第001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杨鸿伟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第八条 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 “第十九条 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以及遇有沙尘、冰雹、雨、雪、雾、结冰等气象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 “第五十一条 机动车行驶时,驾驶人、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使用安全带,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之规定承担主要责任。

艾克喜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之规定承担次要责任。

20161118将事故责任认定书送达于杨鸿伟女儿杨静及艾克喜。

之后,杨鸿伟家属对交警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不服,并提出许多疑点。同时杨鸿伟家属向延安市交警支队申请复核,延安市交警支队已受理。

六、事故认定依据

首先,通过摩托车倒地后与路面划痕以及陕VMU699号小型普通客车左后轮压痕足以证明两车在事故发生后均未移动,同时根据现场勘察摩托车倒地后与路面划痕,确定两车在会车之前摩托车已经左侧倒地,由东向西滑行,通过现场车辆痕迹鉴定,“嘉陵100”型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受损部位均为倒地后与路面擦划形成,而陕VMU699号小型普通客车头部及左侧未见任何碰撞及刮擦痕迹,证明摩托车与小车未接触。分析杨鸿伟驾驶摩托车行至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施工挖掘路段)未降低行驶速度,是摩托车倒地的原因。

其次,从现场血迹、摩托车倒地划痕及VMU699号小型普通客车左后轮压痕分析:摩托车倒地后杨鸿伟与摩托车分离,杨鸿伟与艾克喜驾驶的VMU699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接触。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证明事故发生时间、地点。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现场提取笔录。3、延安大学附属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杨鸿伟病情。4、当事人询问材料及证人证言。

杨鸿伟家属要求做现场技术鉴定,交警大队认为作技术鉴定的目的是为事故事实提供证据,而在现场明确、基本事实清楚的情况下,无需作技术鉴定。

七、医疗费垫付情况

事故发生后,经交警大队办案民警多次与对方驾驶员艾克喜协商,先后向杨鸿伟垫付120000.00元医疗费,同时,经请示上级机关后,由宜川县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联席会议办公室垫付抢救费50OO0.00,共计垫付170000.00元。

20161124在家属提供延大附属医院相关情况说明后交警大队召开队委会研究决定,由宜川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联席会议办公室向杨鸿伟垫付超过72小时抢救费的百分之三十,共计96000元。

综上所述,投诉反映失实,交警大队在该起案件中无徇私枉法、妄作为行为,现场也不存在伪造之说,本起案件事故责任认定系在现场及当事人调查基础上以客观事实认定。
处理时间 2016年12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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